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药登记药效试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农药登记药效试验管理工作,规范行为,提高试验质量,保证农药登记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负责全区农药登记药效试验的监督管理、资格认证,并负责区内外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试验的具体安排,试验方案的制定及试验地点的落实,基层试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是指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田间小区药效试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药登记药效试验认证的单位及人员。
第二章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的认证
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工作实行认证制度。
申请单位和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批由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负责,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及个人发放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州)、县(市)级农业、林业、科研、教学等具体从事农药药效试验工作条件的单位,药效试验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二) 建有一定规模且相对固定的试验基地;试验田应满足药效试验设计所要求的栽培、管理条件;
(三) 具备设施齐全的实验室、生物试验培养设施和办公条件。
(四) 具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施药器械,样品称量器具和保存设备。
(五) 具有当地病、虫、草鼠害发生的历史资料。
(六) 申请认证的单位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
(七)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认证的人员应当是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具体的试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申请认证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含助理农艺师)技术职称,从事植物保护专业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人员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附件二)并提交相关资料。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申请单项或多项认证。
(一) 试验地或外环境试验基地情况。
(二) 试验室、生物试验培养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三) 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四) 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 技术人员情况。
(六) 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七) 有多个试验点(站)的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所有试验点(站)的资料,以及试验点(站)的运行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药效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继展申请,报农业厅批准后,换发农药登崐记药效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和试验人员接受试验任务后应严格按照方案要求认真及时地进行农药登记试验,如有不明之处或试验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与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联系,不得擅自更改方案,或者无故自行终止农药试验。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应当亲自参加农药药效试验工作,认证单位及人员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结果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试验结束后,各试验承担单位和试验人员,按方案要求及时写出试验报告,报告要求试验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要求试验报告客观、真实、将试验人员亲笔签名加盖单位公章的试验报告和原始数据一并报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崐所。未经允许,试验报告不得擅自发表或者报送其他部门或个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及定期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单位不在从事农药试验工作,试验单位应将负责收回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同时,调整其他技术人员保证正在进行的试验任务的完成,并立即办理农药试验员的增补手续,并将原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交回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增补手续的办理参照《办法》第五条。
第十八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每年十月底以前要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农药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将不定期召开农药登记试验总结会,总结农药试验工作,并进行交流。
第十九条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工作实施奖励制度,由自治区农药管理检定所对农药试验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的试验单位和人员予以表彰鼓励。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和人员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扣发试验经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和试验员认证的资格。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泄露试验有关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2、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3、试验报告未能按照方案要求进行,影响试验质量或者业务水平较低;
4、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上报试验报告,影响企业办理登记;
5、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试验中转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6、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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