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初审的《关于乌市人民政府申请下放部分审批和管理权限<请示>的处理意见》中提出的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植物检疫权”问题,我厅提出如下意见和异议:
一、法规授权省级植物检疫机构行使省间调运检疫职能。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之规定,以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的规定,省间调运检疫权由条例直接授权于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各地(市)、县级检疫机构负责省内调运检疫和产地检疫。
二、省间调运植物检疫签证权不能下放给乌鲁木齐市植物检疫机构。理由:一是省间调运植物检疫签证是我国植物检疫体系中重要一环,是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跨省间随人为运输长距离传播蔓延的关键措施,我厅植物保护站根据各地(州)、县(市)所处地理位置、检疫范围、检疫地位、检疫实验室和检疫员等条件综合平衡是否给予“省间调运检疫授权”,全疆仅有部分地(州)、县(市)符合条件被授权,因此,不能按照国务院《五项原则总体要求》效能原则第四条规定全部下放省间调运植物检疫权,否则,《条例》赋予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签证的职责将失去意义。二是乌鲁木齐地区是自治区重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集散地,也是新疆各地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内地的主要关口,该地区省间调运检疫工作有其重要的检疫地位,乌鲁木齐市检疫机构本身受检疫范围、检疫地位、检疫实验室、专职检疫员等条件限制,不能授予其省间调运检疫权,由自治区植物保护站行使该职能,只会更好地发挥总体省间调运检疫效能,符合《五项原则总体要求》“提高效能”的原则。而疆内调运检疫签证职能仍由乌鲁木齐植物检疫机构行使。
三、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改权限在国家农业部。《细则》是农业部根据《条例》发布的基础性法律法规,是我国植物检疫法规体系中仅次于《条例》的重要法规,其修改权和解释权均在农业部,各级地方政府不宜修改。
四、省间调运植物检疫签证不属于行政审批。理由是:省间调运检疫签证是根据《条例》进行的执法行为,一方面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不属于行政审批清理范畴。
自治区农业厅
20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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