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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间农业植物调运检疫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2006-9-12 | 【字体: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业局,各地(州、市)农业(处)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实际,我厅对现行调运检疫管理办法内容做了调整。现将经修定的《间农业植物调运检疫委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间农业植物调运检疫委托管理办法》

 

                                                      二○○六年七月六日 

 

间农业植物调运检疫委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间调运检疫委托管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和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六条的规定 ,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运植物检疫属于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工作职能,细则规定,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必要(州)、(市)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称受委托检疫机构),开展省间调运检疫工作,并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条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应加强省间调运检疫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对受委托检疫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审批,业务培训,督查指导工作,提供新的政策和疫情信息,发放省间《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单证,解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受委托检疫机构在受委托管辖区域范围内,凭《调运检疫要求书》,对调出新疆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受理报检、检验,监督除害处理,由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指定的专职检疫员,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对外省调入本地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五条  受委托机构必须是地(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和专业植物检疫站,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农业植物检疫执法主体,具有法人资格。

配备有一定数量专职植物检疫员,地(州)3-5名,县(市)2-3名,有健全的工作考核制度。

须具备基本的办公场所、实验室、标本室、消毒处理场所,检疫档案资料及疫情分布资料。能认真开展疫情调查和除治,坚持按检疫操作规程开展产地检疫、调运检疫。

检疫管理制度健全,有专人管理植物检疫单证,检疫费能做到专款专用,能熟练运用微机签证,签证规范。

接受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检查指导(包括调运检疫程序、证书签发、原始记录的存档),每年上报省间调运植物检疫执行情况。

第六条   凡符合受委托条件的地(州)、县(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自愿申请,并递交报告,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报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审批;厅属专业植物检疫站直接报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审批。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根据申请和推荐意见及当地调运情况需要,确定受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颁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签证委托书》。

第七条   委托期限为二年。期满后自动解除委托关系。需继续委托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委托。

第八条  省间调运植物检疫签证委托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每年审验一次 ,期满经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审验合格的,加盖审验合格验章,继续使用。

第九条   委托省间植物调运检疫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使用由农业部统一,并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植物检疫签证。

第十条   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委托植物检疫机构到自治区植物保护站领取需交验,方可新证 

第十一条  在委托期间,发现下列情况,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可终止委托,收回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受委托植物检疫机构将省间植物调运检疫权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受委托植物检疫机构发生变更,不符合受委托条件的。

受委托植物检疫机构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越权办理省间调运手续的。

一年期满经委托植物检疫机构审验不合格的。

受委托植物检疫机构或检疫人员未严格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规章,造成检疫事故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农植字(2000139号文件关于印发省间调运检疫授权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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