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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2004-8-16 | 【字体:

   1  为了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和传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工作,实现农业植物疫情动态管理和监测,根据现行的植物检疫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2  疫情普查、调查
    2.1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分布范围,每3至5年开展一次有害生物普查,重点检疫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
    2.1.1 自治区、地(州)、县(市)及专业站分别制定详细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2.1.1.1  普查的目标和任务;
    2.1.1.2  普查的对象;
    2.1.1.3  普查的范围;
    2.1.1.4  普查的方法;
    2.1.1.5  标本的采集与鉴定;
    2.1.1.6  普查的进度;
    2.1.2 自治区、地(州)、县(市)及专业站必须按照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普查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上报疫情普查的资料。
    2.2 植物检疫机构应掌握当地不同季节栽培较大宗作物种类及面积,在产地检疫工作和平时的检查工作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或可疑情况应立即上报、核实、处理或送样鉴定等,并作好原始记录。
    3  疫情报告
    3.1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接到疫情后(包括植物检疫员或其它相关人员或报章及电视媒体等)应立即前往了解,经核实后应及时报告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3.2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经初步核实后应在15日内向自治区植物保护站书面报告并送样。
    3.3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在接到书面报告、送样后,由植物保护站组织相关的专家,作进一步核实、认证并出具鉴定结果。
    3.4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在30日内将发生、处理预案情况上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检处。
    4  疫情处理
    4.1 经核实的疫情,植物检疫机构应提出除害处理预案并逐级上报备案,植物检疫机构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疫情的控制。
    4.2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处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4.2.1 封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点;
    4.2.2 烧毁受污染植物、清除病株;
    4.2.3 进行土地休耕、病田改制、处理土壤;
    4.2.4 严禁从病区调种苗;
    4.2.5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自治区农业厅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4.3  自治区农业补充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疫情,由自治区农业厅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报农业部公布。
    4.4  自治区农业厅根据疫情状况,提出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4.4.1 局部地区发生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
    4.4.2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
    5  疫情资料使用和管理
    5.1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建立有害生物的疫情数据库,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风险分析。
    5.2 各地(州)、县(市)及专业站要建立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档案,落实专人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加强管理。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5.2.1  有害生物的原始标本;
    5.2.2  自治区植物保护站或其他权威机构的有害生物鉴定报告;
    5.2.3  疫情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关于疫情的文件、资料、简报、电报、会议纪要、记录、书刊、磁(光)盘、录音、录像带、照片、疫情普查、调查、监测、处理有关的总结或法律文书等。
    5.3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疫情保密管理。
    5.3.1 建立严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资料管理制度,所有的疫情数据和资料均属机密,要加强保密教育,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5.3.2  植物检疫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在对外接待、洽谈业务、公开发表文章中,不得提供未经农业部公布的疫情以及国内新发生的植物疫情、详细植物疫情分布、动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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