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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更新时间:2004-8-16 | 【字体: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植物检疫工作。州、市(地)、县(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在的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三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糖、条、烟、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木材、竹材、干果、盆景、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野生植物。
    鲜果、药材、花卉及其繁殖材料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管理的范围进行检疫。
    第四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经自治
  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联合检查站,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的,可以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和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批准。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殖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第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审定公布作物品种前,应当征求自治区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不得推广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八条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定期普查,对重点检疫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并建立档案,报所在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监测,必要时应当设立监测站(点),实施监测。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清情况,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应当根据检疫要求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二)从自治区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外调入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检疫。
    第十一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情况特殊的,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由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在途中被发现的,由途中所在地检疫机构补检;在调入地被发现的,由调入地检疫机构补检。
    第十三条从国外引进(包括交换、赠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1个月或者虽未超过1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重新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等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依法实施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第十七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产地种类,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包装,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香尔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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